冈比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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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3/26 21:36:00

一、基本案情

年12月29日,黄埔海关对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17柜刺猬紫檀实施行政扣留,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检验。黄埔海关经立案调查认定,年8月22日至12月8日,该公司向案外人货主收取费用,购买冈比亚、加纳等国的《濒危物种允许出口证明书》,使用修图软件把头程提单上“尼日利亚”的起运港擅自涂改成“冈比亚”或“加纳”的港口,以此骗取与实际启运国不一致的进出口证明书,为多名国内货主以伪报启运国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刺猬紫檀粗锯坊。

年2月8日,黄埔海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该公司走私货物柜刺猬紫檀,对已流入市场无法没收的柜刺猬紫檀,对该公司追缴等值价款人民币.85元。该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海关总署复议予以维持。该公司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30日作出()粤71行初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起诉意见

原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

(一)处罚对象主体不适格。

本案的处罚对象应当为货主而并非原告,本案中实质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境限制性管理规定及走私刺猬紫檀的均为货主。原告作为受委托人为货主办理进口业务时,仅依据指示为货主办理刺猬紫檀进口业务,最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

(二)适用法律错误。

1、法律依据前后矛盾。黄埔海关扣押的柜刺猬紫檀实质上是对进口刺猬紫檀货主而并非原告的处罚,对原告作出的.85元巨额罚款是按照已流入市场无法没收的柜刺猬紫檀的等值价格,但所有权人为货主,货主已经从流入市场的柜刺猬紫檀非法获益,受益人并非原告。

2、违背立法主旨。《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在于保护国家有关进出境限制性管理,本案对仅起到帮助作用者采取并处走私货物等值以下罚款的严厉处罚,不能达到预防、打击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境限制性管理的法律效果。

(三)海关总署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错误复议决定。

海关总署仅对黄埔海关做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说理与评价,未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量罚进行适当分析与评价。

综上请求:

1、撤销黄埔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撤销海关总署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被告黄埔海关答辩意见

黄埔海关答辩称:

(一)我关对原告走私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我关是发现原告走私行为的海关,也是走私行为发生地的海关,有权对原告依法查处。

(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

经调查查明,年8月22日至12月8日期间,原告持以涂改头程提单方式取得出口口岸为加纳或冈比亚的《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海关申报进口刺猬紫檀,将实际启运国“尼日利亚”伪报为“加纳”或“冈比亚”,逃避海关对许可证的监管,将国家限制进境的濒危木材进口到境内,构成走私行为。经查,上述报关单共票,涉案刺猬紫檀柜(.8立方米),其中17柜(.8立方米)刺猬紫檀在通关环节被现场查获,其中已流入市场的柜(立方米),货物价值人民币.85元。原告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实施了逃避国家进出境限制性管理和海关监管的行为,造成了国家限制进口货物非法入境的后果。

(三)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主张处罚对象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货主委托原告进口刺猬紫檀时不能提供出口国《出口证明书》,以及货主是货物所有人、获利者,并不能推导出货主为走私行为人。相反,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未告知客户其适用冈比亚、加纳的《出口证明书》伪报进口涉案刺猬紫檀的情形,经调查多名货主和员工,所述与原告实际负责人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告伪报启运国,逃避海关监管,独立实施了走私行为,应承担走私的法律责任。

2、原告主张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违法主体,独立实施了走私行为,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应由原告承担走私行为的法律责任。年5月9日后,刺猬紫檀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属于国家管制货物。原告违反国家许可证件“依法申领,依法使用”要求,采取伪报启运国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致使短期内大量国家限制进境货物非法入境,严重违反了公约的国家履约责任和国家法律规定,对贸易秩序和国家形象造成了严重破坏。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明知刺猬紫檀于年5月9日列入公约附录Ⅲ管理及尼日利亚暂停办理出口许可证的事实,仍以涂改头程提单方式将实际启运国“尼日利亚”伪报为“加纳”或“冈比亚”,取得国家濒管办办理进口许可后,将上述货物向黄埔海关申报进口,将国家限制进境的濒危木材违法进口入境,构成走私行为。据此驳回原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要旨

近年来,源于国内红木家具市场价格一路走高,非法进口濒危木材(特别是西非刺猬紫檀)形势严峻,国家履约压力增大,损害我国国际形象。本案的裁判,细化了走私违法行为处罚对象的认定标准,明确了进口报关单据的收货人、消费使用人,应当对走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厘清了涉走私刑事追诉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对于违反我国进出口管理规定及所签订有关国际贸易条约的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行为,积极支持海关严肃查处,突出体现了司法支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推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鲜明态度。

六、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为何海关只对原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公司)行政处罚,而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为何海关处罚的对象是原告公司,而不是货主。

关于第一个问题。

本案中,原告公司通过涂改头程提单的方式,将实际启运国“尼日利亚”伪报为“加纳”或“冈比亚”,逃避海关对许可证的监管,将国家限制进境的濒危木材走私进口到境内,其行为已构成《海关法》第82条规定的走私行为。但走私行为不等于走私犯罪,本案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关键在于涉案货物“刺猬紫檀”是否属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犯罪对象。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0号)第12条的规定,《刑法》第条第3款规定的“珍稀植物”的范围,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据此,只有走私列入《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刺猬紫檀是年1月2日才列入《公约》附录Ⅱ中的。而本案原告公司的走私行为发生在年8月22日至12月8日期间,当时,刺猬紫檀列在《公约》附录Ⅲ中,并不属于《刑法》第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于原告公司逃避海关对许可证的监管,将国家限制进境的刺猬紫檀走私进境的行为,只能定性为走私行为,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

当然,如果原告公司的走私行为发生在刺猬紫檀列入《公约》附录Ⅱ之后,那么其走私行为将构成走私犯罪,应依照《刑法》第条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第二个问题。

根据《海关法》第2条的规定,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管理部门。只有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实际发生了进出境行为,才能成为海关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海关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海关法意义上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案中,原告公司代理货主进口刺猬紫檀,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进行申报,整个进口流程中并不涉及货主。因此,原告公司是进口刺猬紫檀的收货人,是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

而根据被告答辩意见,多名货主和原告公司员工所述与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公司伪报启运国,逃避海关监管,独立实施了走私行为。原告公司也未告知货主是使用伪造的进出口证明书将刺猬紫檀走私进境的,在此情况下,货主与原告公司未形成共同的走私故意,原告公司应独立承担走私的法律责任。

根据《海关法》第82条的规定,对于尚不构成走私犯罪的走私行为,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因此,海关作出追缴原告公司走私刺猬紫檀等值货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12-3--)

作者:渠双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关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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