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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12 11:57:00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在国家责任的援引部分规定了有权援引不法行为国国家责任两类不同国家:受害国与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受害国有权基于第42条来援引不法行为国的责任,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则只能基于第48条来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由于第42条和第48条均涉及到了“对一切义务”的违背问题,直接导致这两个条款存在着部分“重叠”。此种重叠意味着:在特定情形下,国家既有权选择以受害国的名义来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也有权选择以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名义来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甚至,同时以受害国和受害国以外的国家的名义,来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在同一个案件中,受害国和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这两种身份的叠加,在国际法院过去几年审理的案件中已经出现了两起,分别是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或引渡或起诉义务问题案”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诉英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停止核*备竞赛和实行核裁*的谈判义务案”。

问题是:如果国家决定仅仅以“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身份去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其和受害国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2条和第48条对此并没有任何规定。需要通过国家实践去探索和澄清。

冈比亚诉缅甸“《灭种罪公约》适用案”,貌似在这个问题上可以有所澄清。

冈比亚在起诉缅甸的申请书中,在谈到自己的出庭权时,冈比亚是将自己的出庭权直接建立在第48条的基础之上的。冈比亚就援引了国际法院在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或引渡或起诉义务问题案”中的相关阐述,即:

“在确保国家履行其基于《禁止酷刑公约》所承担义务的事项上,其他当事国享有共同利益。其他国家享有共同利益意味着,对于违背公约义务的另一当事国而言,每一公约当事国均有权要求该另一国停止其不法行为。如果要求国家在此事项上需享有特别利益(才有权针对不法行为国提出诉求),在很多类似案件中,就会出现没有国家采取法律行动的问题。这意味着,一旦出现某一当事国没有履行其基于公约第6(2)条、第7(1)条所承担的对所有公约当事国承担的对一切义务,公约的任一其他当事国均有权援引其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终止其对公约义务违背。”

但在指示临时措施阶段的听审中,缅甸质疑了冈比亚的出庭权。缅甸一方面并不否认冈比亚在监督缅甸履行基于公约所承担义务事项上享有利益,但是,其认为,在存在受害国和受害国以外的情形下,应该首先是受害国援引责任;相对于受害国而言,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身份具有补充性。在本案中,孟加拉国属于第42条意义上的受害国。由于孟加拉发表了对公约第9条的声明,不接受国际法院对与公约解释、适用和实施有关的争端的管辖权,在此情形下,冈比亚以“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身份来援引缅甸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这是有问题的。

对于缅甸的上述主张,冈比亚认为,缅甸基于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具有对一切性。在监督缅甸履行此种义务的事项上,并不要求援引国需享有特别利益。如果要求国家享有特别利益,就会导致没有国家能有权对不法行为国采取相关行动,提出权利要求。

在临时措施命令中,国际法院首先强调了《灭种罪公约》的特殊性,认为在这样的公约中,缔约国是没有它们自己的任何利益的,它们有且仅有一个共同利益,即实现预防和惩治灭种这一崇高的目的。在监督公约的履行上,所有公约当事国都享有共同利益。享有共同利益意味着,国家基于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是对所有其他公约当事国所承担的。在监督国家履行此类义务上,不仅特别受到影响的国家有权终结不法行为国对公约义务的违背,其他公约当事国同样有权如此做。冈比亚在本案中是享有出庭权的。

至于受害国以外的国家相对于受害国而言,是否具有补充性,因为是指示临时措施阶段,国际法院并没有进行相应阐述。

因此,此案所引发出来的问题就是:二者到底是并列关系,还是从属关系?如果是从属关系的话,显然会极大地减损第48条的意义和价值;如果是并列关系的话,考虑到国家基于相当多的人权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均具有对一切性质,那样的话是否会导致公益诉讼在国际法院这个平台“爆棚”?一旦爆棚,是否会进一步产生“溢出”效果,会影响到在人权事项领域普遍性干涉机制的产生?甚至,还会导致武力使用的相对合法化,尤其是考虑到底54条的规定?显然,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观察和思考。

国际法大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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